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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机关初核谈话中交代受贿行为的,是否属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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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55 更新时间:2020年09月05日00:13:58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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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机关初核谈话中交代受贿行为的,是否属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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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周某某系A市人社部门工作人员,2019年其亲属冯某某请托周某某,在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规定的情况下,帮助冯某某办理相关事宜。周某某答应,并告知冯某某准备好相关材料。周某某持冯某某的个人材料向其部门负责人吴某某说明情况,并承诺事成之后向其支付“感谢费”。吴某某默认同意,并对材料审核确认后报送至上级机关复核通过。事后,冯某某向周某某支付50万元感谢费,周某某按照此前约定,将其中30万元送给吴某某,剩余20万元自己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监察机关根据案件线索,对吴某某和周某某涉嫌受贿一案进行初核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吴某某和周某某均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抗辩:自己只是负责送材料的工作人员,在受贿中起到作用较小。同时在监察机关谈话中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在监察机关谈话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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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和吴某某接受他人违规事项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接受他人给付的财物的,属于权钱交易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犯罪。两人相互配合,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自己仅负责提送材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虽然不具有社保材料的审核权限,但是其利用职务便利,向部门负责人冯某某转达行贿人冯某某的请托,并承诺事成之后向冯某某进行利益输送,积极促成受贿事实成立的,存在积极主动从事受贿行为的客观事实,两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辩称自己在监察机关初核谈话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抗辩,法院认定,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的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据此,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和冯某某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但根据侦查过程中双方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的行为表现,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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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被告人周某某虽然其职务权限小于吴某某,仅负责材料收集、转递。但是其向吴某某转达行贿人请托事项,并且与吴某某共谋利用职权收取财物,积极促成请托事项成立的,在共同受贿行为中起到重要作用,故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与受贿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不区分主从犯。

第二,监察机关在掌握案件线索后对相关公职人员进行初核谈话的,此时谈话人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不属于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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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主动投案后又有潜逃等逃避审查调查行为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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