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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人员在采购物品时,与低于实际采购价格申报关税,应以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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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52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9日00:18:1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国有公司人员在采购物品时,与低于实际采购价格申报关税,应以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论处?

基本案情                      

互惠公司于2017年成立,主要从事进出口食品销售经营。20183月,为谋取非法利益,互惠公司海外市场部经理陈某某通过其好友联系到海外一家食品销售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互惠公司依照约定向其支付首笔货款后,在办理进口关税时,陈某某指示其好友,以低于实际采购价格的资金数额制造进口通关申报材料,偷逃税款数额共计180余万元。

201911月,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互惠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单位互惠公司辩称,走私行为主要是海外市场部经理陈某某自己实施的,互惠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属于行为主体,没有犯罪动机,不构成犯罪。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从20183月起,互惠公司高级管理人会议纪要中显示,互惠公司发现陈某某低报价格与海外供货商发生冲突后,公司董事长明确指示由其他部门帮助协调处理,并且指示公司财务按照供货合同实际市场价格向海外供货商付款,但是在填写其他申报海关材料时,按照陈某某确定的合同价款数额填写。

同时,根据查获的办理通关所需的材料中,均由互惠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鉴定该字迹真实。据此,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本案中互惠公司对低报成交价格,偷逃关税的行为明知,且指示相应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相应走私行为的,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偷逃关税数额巨大,非法收益归互惠公司的,依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行为人实施虚假报关、瞒关等走私行为,偷逃税款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互惠公司通过虚构合同交易价格,伪造材料低价报关,实现偷逃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客观上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客观要件。

同时互惠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均通过该公司管理人员集体研究得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所得偷逃关税的利益归公司的,足以证明公司决策领导层对以低保成交价格申报进口货物是知情的,具有走私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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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行为人在购买假币后再次伪造出售给他人,对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下一条:行为人虚构偿债能力,骗取他人信任后,与他人一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双方行为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