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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购买油品后,互相勾兑制成新油品,是否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油品质量标准认定发生变化,应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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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71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9日00:11: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购买油品后,互相勾兑制成新油品,是否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油品质量标准认定发生变化,应如何适用?

基本案情

20168月,孟某某从A市多家大型石油公司及某炼油厂购进一批柴油后,将多家公司炼制的柴油相互勾兑、混合完毕,向市场进行销售。

20189月,在当地监管部门的抽检过程中,发现孟某某对外销售的柴油不符合2018年年初多部门下发的汽油含硫量认定标准,已经超出柴油规定的含硫量,属于伪劣产品,遂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019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辩称,自己是从正规购油渠道和石油公司购买的油品,质量有保证。同时,在含硫量的认定标准上,在孟某某实施销售油品当时,相关规定明确的柴油含硫量认定标准为不大于50,之后到2018年年初,多部门才出台新的柴油含硫量认定标准为不大于10。自己在18年之前销售的柴油应当适用质量标准,不应适用新的含硫量认定标准。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从多家石油公司购进油品后,将不同公司生产、炼制的油品再次相互混合,分装并对外销售的,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

关于柴油质量标准的适用上,本案中对柴油质量标准的认定依据,属于多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性规定,国家政策可根据市场交易及管理需要,对柴油含硫量进行调整,但相关生产、销售人员基于对已经公开的质量标准认定文件所产生的善意信赖应当予以保护。故在何为伪劣产品、柴油含硫量质量标准的认定上,应当依据行为时已经生效并执行的质量认定标准,故本案中孟某某在2018年年初之前销售的柴油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从2018年之后,其销售的柴油含硫量超出法定标准,属于伪劣产品。结合其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上,一般而言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法律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以保护行为人对行为当时公布的生产法律条文的信任。而对于司法解释,对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或已经有司法解释的,行为发生后又出台新司法解释的,应当适用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由于司法解释属于对我国法律条文内容的解释,明确已有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故不违反溯及力的规定。而本案中主要涉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政策性文件的适用,由于该类型文件更多的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故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善意信赖的原则,维护规范性文件的公信力,应当以行为时存续的质量标准认定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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