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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资产评估师资格但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的人,能否成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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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30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7日00:50:1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不具有资产评估师资格但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的人,能否成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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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8月,孟某某入职A市某房地产资产评估中心,从事房地产资产评估工作。20193月,其接受A市开发区政府委托,在对多个村镇村民房屋面积及不动产建设情况进行评估时,未实际对村镇道路两旁的不动产建设情况进行勘查和丈量,仅委托他人提供相关数据,未能准确认定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建设面积,从而导致对不动产资产评估结果失实,虚增房屋面积,造成当地政府在后续的拆迁补贴款发放中多发了30万元的补贴款。

20198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首先被告人孟某某虽然在房地产评估中心工作,但是其实际上不具有房地产评估师职业资格,不具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人孟某某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没有实地勘查测量具有过错,但是造成资产评估不准的直接原因系他人提供的测绘数据有误导致的,孟某某主观上并无主动提供伪造证明文件的故意,其受他人误导才出现评估报告不准确的,属于过失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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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行为人主体是指在资产评估、审计、验资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组织中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虽然不具有资产评估师的职业资格,但是其在资产评估中介组织中任职,也应视为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具有相应的工作职责,其出具的文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孟某某符合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主体要件。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但其未对评估对象实际测量,而仅依据他人提供的评估单数据作出评估的,仅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对评估工作严重不负责,无法认定孟某某具有虚增数据或明知数据不真实仍将其作为评估依据的故意。故法院认定,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孟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符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特征,但由于其造成国家财政损失数额没有达到入罪标准,故被告人孟某某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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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虚假提供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均属于身份犯,要求行为主体具有承担评估、验资、法律服务等职责,行为主体在不具有职业资格但是在上述中介组织中从事相应中介服务工作的,其出具的文件对一般人而言仍具有同等效力,故也应作为虚假提供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行为主体。

同时,两罪的区别主要在有责性上,虚假提供证明文件罪为故意犯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为过失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孟某某作为实际评估资产人员,本应实地勘查测量,但是其委托他人代为测量,委托人也未尽注意义务,提供错误数据的,上述事实尽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工作不负责,存在过失,但是不能证明其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主观故意,故法院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下,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符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违法性要件,但其造成损失未达到入罪标准而被免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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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一条: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药物经营销售,其行为如何认定? 下一条: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方便为由伪造公司印章,是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