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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单位少数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私分属个人共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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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34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18日17:54:30 打印此页 关闭

单位少数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私分属个人共同受贿

—左某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作者:最高法院刑二庭 刘一守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编辑整理,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但如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邓某超、彭某杰、陈某某

  案 由:受贿、贪污、挪用公款

  一审案号:(2001)罗刑初字第**

  二审案号:(2002)云中法刑终字第**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左某,男,1961917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广东省某市某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142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超,男,19511213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广东省某市某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143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杰,男,1957412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广东省某市某某集团公司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13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1728日出生,中专文化,原系广东省某市某某集团公司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1329日被逮捕,同年817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7日被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199510月,公司领导决定由被告人左某在负责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199510月至19966月间,左某在购进生猪业务过程中,收取廖斌、刘胜、欧广昌、林玉芬等生猪供应商的回扣款22万余元,被告人邓某超得知此情况后,便向左某提出索要回扣款或者左某有时亦主动将回扣款给付邓某超,左某共分给邓某超46000元回扣款,自己占有81600元。之后公司领导班子共同策划将左某收取的回扣款不入账并进行私分,由左某从保管的回扣款中发给左某、邓某超、陈某某、黎显辉等8名中层以上公司领导,每人得8000元。因此,左某共得回扣款89600元、邓某超得54000元,陈某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二)199812月至20009月间,被告人左某、邓某超、陈某某与公司总经理黎显辉共同策划,决定将保险公司赔付或返还给公司的生猪综合保险费及公司收到的代扣税手续费不入账,用于私分和账外开支,并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将收取的上述两项款,采取不入账的方法,依公司领导的决定,将其中的10487527元分给有关人员,其中被告人左某分得15050元,邓某超分得15050元、陈某某分得1367527元。

  (三)20001月,公司收到其下属贸易行上调的饲料回扣款4万元不入账,被告人左某、邓某超、陈某某与公司总经理黎显辉等人共同策划,于同年9月将其中的21000元分给被告人左某、陈某某、邓某超等7人,各得3000元。

  (四)19981月至1999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杰经密谋,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给公司的生猪综合保险金17663765元后,采取多收少报的方法,二人共同将其中的24000元占为己有,各得12000元。

  (五)19979月至199911月间,被告人彭某杰先后五次在保险公司领取到食品协保员手续费1364770元,经与被告人陈某某密谋,决定将有关款项不入账,除支付300元会议费外,将其余的1334770元共同占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得款572850元,被告人彭某杰得款761920元。

  (六)20001113日,被告人彭某杰挪用公款3万元存进其在广东发展银行罗定办事处账户,用于炒买股票;200114日,被告人彭某杰挪用公款5万元存进上述账户,用于炒买股票。被告人彭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二、控辩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左某、邓某超、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彭某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受贿指控,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左某受单位委托收取生猪回扣,系单位行为;回扣款是经单位同意而处分的,被告人左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某超辩称,其所得46000元是向左某的借款;8000元是领导发给的,其行为不属受贿。其辩护人提出,收受他人回扣是领导决定的,邓某超既不是收受他人回扣的经手人,也不是责任人?邓某超所得的钱款是向左某的借款和单位发放的福利,故不构成受贿罪;邓某超在被审查之日起已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收到生猪回扣费,属于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知收受回扣款的事,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陈某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受贿的行为,指控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贪污指控,被告人左某、邓某超、陈某某、彭某杰均辩称,其所得的款项性质属单位发放的奖金、福利。左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左某系从犯;邓某超的辩护人提出,邓某超的行为不构成贪污;陈某某的辩护人对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杰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

  对于挪用公款指控,被告人彭某杰对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杰为单位支出了钱,但未入账,因此,其挪用的数额应刨去1万余元。

  三、裁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邓某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生猪回扣费,归个人所有,其中被告人左某个人得款89600元、邓某超个人得款5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左某、邓某超、陈某某、彭某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中被告人左某分得18050元,邓某超分得18050元,陈某某分得3440377元,彭某杰分得19619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某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万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分得生猪回扣款8000元,但其没有收受生猪回扣款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没有直接收取他人回扣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所得的回扣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左某、邓某超、彭某杰,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对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杰对挪用公款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邓某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彭某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被告人左某退出的赃款107650元,其中受贿所得款89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18050元,退回给广东省某市某某集团公司。

  6.被告人邓某超退出的赃款72050元,其中受贿所得5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18050元,退回给广东省某市某某集团公司。

  7.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4240377元,其中贪污所得3440377元,退回给广东省某市某某集团公司;其余的非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8.被告人彭某杰退出的赃款9961920元,退回给广东省某市某某集团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左某、陈某某服判,未上诉;被告人邓某超、彭某杰不服,向广东省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邓某超上诉称: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其从左某处所得的46000元不是回扣款,而是其向左某的私人借款;左某从其保管的回扣款中分给其8000元,该款是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收取和私分的,不是个人行为,虽未在公司入账,但不能认定为受贿;其能积极退赃,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某超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收受回扣款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不能认定为个人受贿,应属单位受贿,原判认定上诉人个人受贿,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彭某杰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及挪用公款罪。

  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邓某超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均是其在被刑事拘留之后交代,且其交代的贪污、受贿事实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罪行,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邓某超收受46000元时知道是左某在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的回扣款,这有邓某超本人及左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一致的供述证实,且其辩称借款没有提供借据,左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借过钱给邓某超,故上诉人邓某超所提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超收取回扣款前后有二笔,前笔46000元是左某私下分给他的,后笔8000元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集体私分所得。左某在负责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取属实,但左某在未向单位汇报前,就私下分给邓某超46000元、自己占有81600元,邓某超在侦查阶段多次一致供述知道这些款是回扣款。其明知是回扣款而与左某私分,应认定为上诉人邓某超个人受贿数额,此笔款单位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上诉人邓某超后来所分得这笔8000元回扣款,虽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私分,但其作为单位的副总经理,主观上已经明知道左某所收取的生猪回扣款没有入账,但仍参与密谋私分,其是密谋收取并私分回扣款的直接责任人,具有私分回扣款的直接故意,应认定为其个人受贿数额。故上诉人邓某超的辩护人提出邓某超收取的回扣款均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取,属单位受贿、不能认定为个人受贿;上诉人邓某超上诉提出,其后来分得的8000元回扣款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而分给的,不能认定为其个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某杰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密谋,采取多收少报的方法,占有单位的生猪综合保险费12000元、采取不入账的方法占有单位食品协保员手续费761920元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还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查账笔录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生猪综合保险协议书》规定,保险公司赔付给食品公司的生猪综合保险金及支付给公司的生猪综合保险协办费均应由单位收取,是给单位的款,不是给个人,上诉人彭某杰私自占有,实为侵吞公款,其上诉辩称不构成贪污罪,于法无据;上诉人彭某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个人炒买股票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有关银行存折、现金移交清单、公司出纳资金盘库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容否认。其挪用公款8万元炒买股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彭某杰上诉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超、彭某杰及原审被告人左某、陈某某均是国有企业职工,且为企业的管理人员,其4人在1997年修订刑法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7年至2000年间侵吞本单位国有财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上诉人邓某超侵吞公款18050元、彭某杰侵吞公款1961920元、原审被告人左某侵吞公款18050元、陈某某侵吞公款3440377元。上诉人彭某杰利用职务便利,于200011月至20011月间共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个人炒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对于上诉人邓某超及原审被告人左某于199510月至19966月间收受生猪回扣款的犯罪行为,应依照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对其定罪量刑。对邓某超、左某二被告人在新修订刑法实施之前的身份,参照1995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上诉人邓某超及原审被告人左某虽然是某市食品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有管理职权,但二人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上述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条件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二人在新修订刑法实施之前即于1995年至1996年间收受生猪回扣款的行为,因其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款,其中左某收受回扣款89600元、邓某超收受回扣款5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收受回扣款8000元的直接故意,原判没有认定其犯受贿罪正确,其所分得的8000元为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原审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及同案人收受生猪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故对其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清赃款及非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左某、邓某超、彭某杰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宣判前能退清赃款和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左某、邓某超、彭某杰、陈某某犯贪污罪及彭某杰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被告人左某、邓某超犯受贿罪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邓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彭某杰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某市人民法院?2001?罗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左某和邓某超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第三、四项中对被告人彭某杰、陈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五、六、七、八项中对赃款及非法所得的处理部分判决。

  2.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01?罗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左某、邓某超犯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判决,即被告人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邓某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原审被告人左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4.上诉人邓某超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四、裁判要旨

  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

  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收受回扣究竟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于本案的定性、量刑均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是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先应予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左某、邓某超等被告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将构成贪污罪。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在本案,由左某在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的,并无争议。但左某在根据公司决定收取回扣款后,未如实向单位汇报,而是私自分给被告人邓某超46000元,自己占有81600元、分给总经理30000元,剩下的6万余元也是由公司的8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以每人8000元瓜分了事,因此,该贿赂款并未归单位所有。

  综上分析,本案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故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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