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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主观上并未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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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15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4日22:37: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客观上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主观上并未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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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8月,胡某某经营的电器公司被授权从事经销家电下乡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胡某某在未实际提供家电产品的情况下,利用从该村干部钟某某处获取的农户资料及家电产品卡,伪造交易账册,虚假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3万余元。

20194月,胡某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一并对钟某某以涉嫌诈骗罪共同犯罪立案侦查。

20196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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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电器公司被授权从事家电产品经营的便利条件,通过提供农户资料以及虚假的交易账册,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共同从事违法行为,还要求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客观上实施的提供农户资料的行为,为胡某某诈骗行为的既遂提供便利条件。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对胡某某系实施诈骗行为具有明知,也无证据证明钟某某通过提供农户资料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钟某某作为村干部,配合家电下乡政策的实施属于其正常履行职责的范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诈骗行为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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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成立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违法性与主观有责性。共同犯罪作为犯罪形态的一种同样需要具备二阶层的犯罪构成。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明,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表现,结合逻辑判断与日常经验予以推断。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向行为人胡某某提供农户资料的行为,客观上对诈骗行为的成立起到帮助作用。但是提供农户资料的行为属于钟某某正常的履职行为,并无异常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提供资料的行为牟取非法利益,因而无法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与胡某某有诈骗的共谋,或明知被告人胡某某实施诈骗行为而仍为其提供帮助。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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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一条:刑事案件中,虚假宣传行为能否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下一条:设计“撞库”软件及“打码”软件供他人使用,构成犯罪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