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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疫情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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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76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07日22:05: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疫情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比较分析

作者:徐芳芳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全国上下众志成城、团结奋战,打响了疫情防控的人民战、总体战和狙击战。然而在此等严峻形势之下依旧有人漠视疫情的严重性,无视法律的威严,做出各种“闯关”妨害行为。各地新闻媒体报导中出现较多的是行为人故意隐瞒病情、接触史、旅行史导致多人被病毒感染的行为,各地的公安机关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有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也有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的,面对同样的情况不同的罪名,这让许多群众莫衷一是。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202026日,“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防控意见》),其中涉及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关于两罪的联系与区别,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两罪在法律规定上的差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从其法律规定可知该罪是一种对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极大损害的严重性社会犯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规定在刑法第330条,构成此罪的前提条件是要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截至目前,我国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就算是2003年非常严重的非典型肺炎也只是被列入法定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所以在非典疫情期间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有关防控措施,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都无法直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大都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

  非典疫情结束后,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4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086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其中第4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另外还指出 “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可以看出,《追诉标准》第49条的规定实际将刑法第330条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解释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这一点契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中对个别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的立法本意。[1]

  17年后,我们又迎来了武汉新冠肺炎疫情的挑战,针对此次疫情的严重性,国家卫健委于20201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至此,经过上述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规定不断完善,相比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今有了更多适用的“舞台”。

  很多人也许认为,即便“两高两部”没有出台《防控意见》,根据《追诉标准》也可以将部分犯罪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笔者认为,《防控意见》的出台,可以让人民群众更直观、更清楚的知晓疫情期间可能触及的罪名,对群众起到较好的规范指引作用,也为司法机关更精准的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提供强力的法律保障。[2]

还有人认为刑法第330条明确规定,只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此次的新冠肺炎不属于甲类传染病,因此不应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来看《防控意见》,是不是觉得出台很有必要了呢?

 

  二、两罪在构成要件层面的异同点

  (一)犯罪主体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刑法中的规定来看,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具体到此次疫情期间出台的《防控意见》中的规定来看,其犯罪主体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主体范围比前罪更宽泛。

  (二)犯罪客体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财产,它的范围和目标都是不确定的,或者犯罪对象虽然确定,但是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范围大小及严重程度不确定。如果特定的话,很有可能会触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

  (三)主观方面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对于实施行为的故意,也包括对造成结果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希望”就是直接故意,“放任”就是间接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明知的。

  (四)客观方面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中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造成公共安全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根据《防控意见》中的规定,该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则是除以上行为外,还包括了行为人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病毒传播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在刑法第330条中有涉及。

 

  三、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两罪的法律适用

  根据《防控意见》,行为人被确认感染了新冠肺炎,其进入公共场所活动,这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众所周知,新冠肺炎病毒具有人传人的特性,一旦感染生命健康会受到严重威胁。在已经确诊的情况下仍外出活动,无疑就像在公共场所投放了一个移动的病原体,此时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管其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要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一行为,就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防控意见》,行为人若是新冠肺炎的疑似病人,其进入公共场所活动,并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这时也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疑似病人的危险性比确诊病人小,所以只有造成新冠状病毒传播这一实害后果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未造成实害后果,鉴于其行为只侵害了防疫秩序,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可能还存在另一种情况,疑似病人外出时主动佩戴口罩并刻意走人群少的道路,但最后还是造成他人感染的,这时该定何罪呢?笔者认为,该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有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后果发生,因此才积极做了相关防护措施并轻信自己能够避免此后果,此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也是过失,那为什么不定此罪呢,笔者认为,疑似病人的危险性还是很高的,其外出活动时,就应该预见可能会发生严重的后果,此时其主观恶性较深,另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重罪,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此次出台的《防控意见》中,排除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当前疫情背景下的案件多而复杂,笔者认为若能加入此罪,可以更好的完善疫情防控法治体系,精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

  当前涉及疫情方面的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还有较多争议,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时刻保持谨慎的态度、稳妥把握罪与非罪、此罪彼罪之间的界限,人民群众也要重视疫情、遵守法律,合力打赢这场疫情防控狙击战。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李文峰.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N].检察日报,2020-2-123

  [2]张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依据[N].检察日报,20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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