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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物运输中,将本属于出口货物虚假申报为过境货物骗取运费减免,刑法对该行为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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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13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26日21:45: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货物运输中,将本属于出口货物虚假申报为过境货物骗取运费减免,刑法对该行为如何评价?


基本案情                      

为吸引国外货源过境我国,我国铁路系统对过境货物制定了一定的优惠政策,规定相比于出口货物,过境货物运费可享受折扣优惠。

YG国际货物代运公司在得知上述优惠政策后,伪造相关材料,将本属于出口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骗取运费减免2000多万元。

2019YG公司被侦查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YG公司以骗取运费减免为目的,虚假申报过境货物并提交相关伪造证件材料,使得我国铁路部门产生错误认识,与其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同意减免运费,YG公司由此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属于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庭审中,YG公司辩称,公司未实施诈骗行为。YG公司在于铁路部门签订运输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配合铁路部门完成货物运输的,不构成合同诈骗。

关于YG公司的抗辩,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质言之,合同诈骗行为并不排斥合同履行行为,而是强调行为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借助合同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并通过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获得非法利益的。因此,并不能以不履行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基础。被告单位以自身存在合同履行行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实行行为的基本范式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据此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是否履行合同不是成立合同诈骗罪必需考虑的内容,应当考虑的行为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通过对方的履行行为获得财产。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事实及约定,履行合同的真诚意愿。

因此,本案中YG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是非法获得运费减免这一财产性利益,其订立合同时隐瞒货物运输情况,本身不具有履行合同的真诚意愿,而只是利用合同骗取运费,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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