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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论自首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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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29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22日13:27: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论自首的若干问题

作者:臧德胜  来源:北京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北京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自首是我国当今刑法中一个最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自首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对其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做以下探讨:

  投案时间的限制

  笔者认为,投案的起始时间应是犯罪实施以后。这里的犯罪实施以后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以后。在犯罪之前,自然不存在投案的问题;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投案的,应当视为在犯罪以后投案。此外,犯罪应当是真实成立的犯罪。如果是被告人假想的犯罪,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如正当防卫。因为自首是量刑时考虑的问题,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被告人没有犯罪也就无所谓自首。

  投案的终了时间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归案以前。自首不仅存在于侦查阶段,还存在于其他阶段。对此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犯罪以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都没被发觉,而行为人主动投案,这是最典型的自首;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还没被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三是犯罪事实没有被发觉,犯罪嫌疑人被发觉,如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而自首;四是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是嫌疑人尚没有被控制时投案,如逃跑后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较大的情形,其一是嫌疑人曾经被侦查机关控制,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解除羁押,在证据充分后,嫌疑人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归案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自首不能成立,因为嫌疑人的归案不具有自动性。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掌握,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视线内,接到通知后归案是嫌疑人的义务,他只是较好地配合了侦查机关的工作,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二是行为人犯罪被抓获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然后又投案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一是区分自首犯和非自首犯的主观恶性,对主观恶性小的自首犯给予从轻、减轻的处罚;二是降低诉讼成本,自首犯一般都能与侦查机关主动配合,为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三是自首犯一般能够认真改造,再犯罪率低,所需要的“刑罚量”也就应相应降低。逃跑后自首的,往往是迫于无奈,自首并非真心悔过,将此情况认定为自首违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而另一方面,社会效果也不好,容易使人误以为逃跑者反而得到了法律的谅解。

  投案对象的限制

  投案对象所要解决的是嫌疑人向谁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现代刑法基本上都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对自首的界定普遍较为宽泛。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及审判实践,投案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相应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这些机关从事政法工作,并且是各种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自然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这些组织分布较广,与人民群众联系较为紧密,承担了大量的接待投案工作。为犯罪嫌疑人投案提供了便利条件;三是有关个人,主要是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嫌疑人往往很难掌握犯罪以后究竟向谁投案,就选择当地与治安有关的人员投案,这并不违背自首制度的要旨。

  需要探讨的是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被告人向被害人自首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希望“私了”,希望被害人不报案;其二是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认罪,并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嫌疑人目的不在于依法解决问题,甚至是为了投机取巧,不符合自首的精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第二种情况,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如果以后到司法机关投案,接受处理的能够认定为自首,其与一般的直接到司法机关自首没有区别。如果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后,又躲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自首则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直接向自诉人投案说明情况的,理论上自首应当成立,但是我国立法上关于自首的规定排除了此种情形成立自首的余地。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对于侮辱、诽谤、虐待罪而言,如果被告人主动向自诉人认错,自诉人能够谅解的就不成立犯罪;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可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理。而根据刑法立法,这些犯罪没有减轻处罚的余地。对于侵占罪而言,如果被告人向自诉人投案归还占有物的,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自首问题。

  当前这种投案对象较为宽泛的规定,是与我国的法制现状相适应的。现实中,要求每个嫌疑人都能准确找到投案机关不符合实际。向谁投案只是形式,关键在于投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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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动机及方式的限制

  从刑法司法成本的角度看,投案动机如何,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看,投案的动机如何,影响其主观恶性大小,也就影响到自首的成立与否。

  根据司法实践,嫌疑人投案的动机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是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投案接受处罚,这也是最符合自首立法本意的投案情形;其二是认为自己受到别人的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报警投案,经调查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事实认识错误,嫌疑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甚至是恶人先告状,就不存在投案的问题,仅仅是报案。如果是法律认识错误,则自首能够成立,如把事实没有争议的故意伤害当作正当防卫。

  如果说投案动机是自首的主观方面,投案方式则是自首的客观方面之一,所要解决的是行为人采用何种形式向司法机关投案的问题。根据我国自首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自首有以下几种投案方式:

  亲首。即亲自投案自首,也包括在特殊情况下先以信电投案的。笔者认为,先以信电投案必须有真实的投案意图,如果仅为打探,而后被抓获的不能成立自首。信电投案往往适用于因病、因伤或者为了紧急处理犯罪结果等情形。

  代首。即委托他人代为自首的情形,如果客观上具备亲首的条件而不亲首的则自首不能成立,以防止嫌疑人滥用代首而探望风声。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自首的诚意,并明确地委托他人,如果行为人言者无意,代首人听者有心,自首不能成立。

  送首。主要是亲友送其归案的情形。行为人并不一定真正悔悟,但是其亲友希望给他争取一个从宽情节,在行为人自愿或者勉强同意的情况下送案,自首可成立。如果亲友不是出于争取从宽的目的,而是为了打击犯罪行为,则自首不能成立。如被告人针对自己亲属实施犯罪行为,亲友出于气愤将其送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自首的刑罚裁量

  笔者认为,正确把握自首的司法裁量,首先,应当确立从宽的基点。也就是说自首从宽应当是自我比较,即自首犯罪分子和自身的比较,而不是和同案犯或者同类犯相比较。因为个案、个人均有其特殊性,与他人相比的可比性较小,而只有和自己比较才相对准确,也才能避免给一些滥用自首投机取巧的被告人以可乘之机。其次,应当严格区分不同类型的自首。投案自首的时间、动机、方式、陈述案情的真实性,均可以成为考察被告人自首程度高低的因素,只有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后,才能决定对被告人从宽的幅度,才能充分地发挥自首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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