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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解读】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定刑、司法认定、立案标准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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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65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17日17:47:12 打印此页 关闭

刑事律师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定刑、司法认定、立案标准及法律规定

 

前言:知名刑事律师解读如何理解刑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定刑、司法认定、立案标准及法律规定。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概念,什么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把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另外,20072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20072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和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和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与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及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以及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及其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客体方面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主要是针对这几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使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一下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a、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b、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c、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jpg

四、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无罪区别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主体不同。

前者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客体不同。

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客观表现不同。

前者是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指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一、主体不同。

前者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包括生产作业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产作业安全。

第三、发生的前提不同。

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后者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当中。

第四、客观表现不同。

前者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后者是在生产作业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今天就相关问题作出解读。

实践中法律适用不明确

从已查处的矿山生产安全案件看,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

同时,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虽然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解释》的制定和实施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活动。

明确矿山实际控制人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分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两类人员的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遇到的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之一。

实际控制人是指这样一些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这些人之所以隐身幕后而不担任企业中形式上的负责职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开矿的;有的人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际控制人与煤矿企业负责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同样负主要责任。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应作适当限制。

因此,《解释》明确规定,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六种情况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助长了矿山非法生产现象,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渎职行为。

《解释》第九条从六方面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解释》贯彻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为有效保护矿工生命财产安全,鼓励行为人有效减少事故损失和危害后果,《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组织及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的,构成本解释涉及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规定了数罪并罚情形。《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考虑到实践中抗拒矿山安全执法的情况较严重,《解释》第十条对阻碍矿山安全监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作了规定,以遏制犯罪分子的暴力抗法行为,维护矿山安全执法环境。

 

五、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使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一下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a、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伤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b、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与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及谎报事故情况的;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及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以及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与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和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与记录及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c、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