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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关于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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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98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24日22:31:3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关于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作者:王晓东 黄嵩 周颖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系对刑事案件中,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分析,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反腐败工作全局出发,把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2014年至今年5月,我国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5974人,其中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1425人,“百名红通人员”58人,追回赃款142.48亿元。

  在上述回国的外逃人员中,有一大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接受司法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裴显鼎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追逃追赃案件中,对于自首认定标准的把握是应宽尽宽、能宽尽宽。即使是那些外逃后一直不愿回国投案,反而想方设法利用外国法律制度,窜逃到多国,多次申请所谓政治避难未果的犯罪分子,只要自己最终放弃对抗,愿意回国投案的,我们均一律兑现政策,认定为自首,并予以最大可能的从宽处罚”,可见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自首的认定有其特殊的政策考量。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从境外回国的外逃人员,如何判断其是否“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争议之点。现实中,国际追逃追赃案件被告人的归案方式复杂多样,有的是经劝返回国,有的是被遣返、引渡回国,还有的是潜回境内被抓捕归案,司法机关关于认定自首的分歧主要集中于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笔者将分别按照外逃分子回国的方式对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进而是否构成自首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主动或者经劝返自愿回国投案

实际上,并非所有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如愿过上衣食无忧、逍遥法外的快活日子。一些外逃分子很快就将卷走的钱款挥霍殆尽,由于语言不通、文化差异、无一技之长缺乏生存能力等原因,无法融入当地的生活,举步维艰。更为关键的是,在党中央有逃必追、一追到底雷霆之势的震慑之下,外逃分子的生存空间受到了极大的挤压,很多人陷入了无钱可花、无人可靠、无路可逃的境地,因此,一些外逃分子在政策的感召和亲友的规劝下,意识到外逃没有出路,选择自愿回国投案,对于这样的外逃分子,应当认为其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即使其出逃前已经被国内办案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只要主动回国,也构成自动投案,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认定为自首。这主要是从刑法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考量,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侦破和审结案件,并进一步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弃恶从善,被告人主动回国投案的行为可以显示其内心对其犯罪行为的悔悟,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对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示范作用,特别是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不是其主动回国投案,司法机关即使能够将其缉拿归案,也是需要经过漫长、复杂的程序,因此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主动回国投案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这一政策导向,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此公告进行把握。

 

国际引渡.jpg


  二、被告人在遣返程序中主动提出回国

  绝大部分的外逃分子在出逃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隐瞒犯罪记录、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触犯了当地法律,涉嫌移民欺诈,而被所在国主管机关启动遣返程序,如果被告人在移民遣返程序中提出要求主动回国,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有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回国不是因为主观上想回来投案,而是因为触犯了其他国家的法律,才被有关机关遣返,而且有的国家是在我国的推动下才启动移民遣返程序,被请求遣返人还因此被当地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其回国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本文认为,国际追逃工作因涉及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与境内抓捕相比困难重重,从鼓励被告人主动回国,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对于在遣返程序中主动要求回国的可以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遣返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遣返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畴,遣返国对此享有独立、排他的管辖权力,而追逃国往往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最终能否做出遣返的决定,主要由遣返国在综合考虑两国外交关系等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对于不遣返的决定,追逃国并无十分有效的救济手段。

二是遣返过程可能耗时漫长。

大部分西方国家出于对被申请遣返人权利的保护,往往设置了繁琐的救济途径,不仅规定了行政审查程序,还设置了司法审查程序。如果被申请遣返人执意对抗遣返,会在很大程度上拖延遣返的时间,如果其手中还有充裕的资金,聘请专业的律师,不到黄河不死心,非要穷尽所有救济的途径,那么遣返的过程将会非常漫长,如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主犯赖昌星,穷尽加拿大所有的法律程序,最终被遣返中国耗时12年之久。相比之下,外逃13年,窜逃6国的“百名红通”1号人员杨秀珠,在美国对其启动非法移民遣返程序后,经劝返同意“无条件回国接受法律惩处”,主动撤销避难申请,如果其顽抗到底,即使难民申请被驳回,根据美国对难民申请的救济程序,也极有可能在美国继续滞留数年之久。

三是被申请遣返人离境后的去向并不一定是中国。

在实践中,有些遣返国会将被申请遣返人遣送至追逃国以外的第三国。比如,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条例》第241条中明确规定遣返目的国包括从该国入境加拿大的国家、进入加拿大之前最后的长期居住国、相对人的国籍国、相对人的出生地国等。一旦外逃分子被遣返至第三国,这种遣返对我们的追逃工作并无实质性的推动,后续将其追逃回国还将消耗大量的外交资源、司法资源等。而被申请遣返人的个人意愿是遣返国决定目的地的一个重要参考,其主动要求回国的行为很大程度上能够促成其最终被遣返回中国。

 

  三、被告人在引渡程序中主动提出回国

  目前,我国已与55个国家缔结引渡条约,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刑事司法协助的不断深化,引渡也逐渐成为追回外逃分子的一个重要方式。对于在引渡程序中提出愿意回国,被引渡回国后如实供述的被告人,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主动回国的意愿能够缩短引渡程序的进程,能够促进引渡成功,也应当尽可能地对其认定构成自首,这和前文对遣返程序中提出主动回国的被告人认定自首的考量是一致的。引渡作为正式的司法协助方式,相比遣返,还要遵循死刑犯不引渡、特定主义等原则,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和正当程序规则。从目前各国的引渡立法和实践来看,普遍对处理引渡请求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审查程序,审查模式主要有法国和日本的“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葡萄牙和巴西的“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无论是司法审查还是行政审查,均要做出同意引渡,才能将被请求引渡人成功引渡回国。举轻以明重,既然对被告人在遣返中同意回国的行为评价为主动投案,那么对引渡程序中被告人同样的行为也应作出相应的评价。

  举一个例子,有的被告人在司法审查程序中负隅顽抗,不肯回国,还对引渡的司法裁决提出上诉,穷尽司法审查程序后,才在后续的行政审查程序中主动要求回国,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也认定其属于主动投案。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引渡成功需要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均作出同意引渡的结论。行政审查程序中仍然有可能否定司法审查的结论,此时被告人同意回国,等于放弃了其在行政审查程序中的救济权利,消除了行政审查程序作出不引渡决定的隐患,能够缩短引渡所花费的时间。二是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自愿同意接受引渡,往往可以适用简易引渡程序,即省略一般的审查程序,迅速将该人移交给请求国。比如1995年《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引渡且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准许的情况下,无须提交引渡请求书,也不适用正式的引渡程序;在被引渡人表示同意后最长40天内移交被引渡人。可见,这种简易程序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国际合作的进程。不仅如此,有的国家在简易引渡程序中可以省略引渡特定原则的审查,即请求引渡国可以对引渡请求以外的犯罪进行审判和处罚,并且可以不经被请求国同意而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128条第5款规定:“该人应当被视为已经放弃了他本享有的在二类法域不因在引渡前实施的犯罪受到处理的任何权利。”可见,被告人自愿回国投案的意愿对引渡程序的推进和后续国内司法进程都有重大的影响,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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