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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领导以惯例价格购买公有住房,是否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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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94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23日21:36:1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政府领导以惯例价格购买公有住房,是否构成贪污罪?

基本案情                

胡某某2019年调任A市某行政机关领导,调动完成后,其向B市政府提出,希望购买B市的公有住房。B市政府同意其申请后,胡某某授意B市政府办主任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对交易房屋进行评估时以2008年的房屋交易价格为依据进行估价,陈某某按照胡某某的安排,将房屋估价报告提交B市政府,B市政府主管领导表示,虽然估价较低,但是同意以该惯例价格成交。胡某某遂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但是并未办理过户登记。随后,胡某某将房屋以2019年的市价出卖给亲戚赵某某,在获取房屋出售的差价后,胡某某要求陈某某协助赵某某办理过户登记。

2019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涉嫌贪污罪被公诉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贪污行为,也没有贪污的故意。首先,自己已经调任至A市,并无指挥、管理B市政府公职人员的权限;其次,以低价购买公有住房是多年来的交易惯例,之前的多名领导也是以该价格进行交易的。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首先在贪污行为的认定上,被告人胡某某授意陈某某以2008年交易时点的房屋价格为基础,对19年的交易房屋进行估价,使得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买公有住房后,又以市价将房屋出卖给他人,获取其中差价的。由于公有住房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变卖国有资产谋取个人利益的,其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其次,在贪污故意的认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政府出售公有住房前要进行估价的,明确授意陈某某以08年市场价格对该房屋估价,再以19年市价出卖房屋获利的,主观上具有侵占国有资产的故意,具有贪污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在调任A市后不再有领导、指挥B市公职人员的权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具有支配管理的便利或者是对于具体管领国有资产的下属人员具有管理支配的职务便利。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调任A市后,虽然其不再具有直接支配、管理陈某某的职务便利,但是其利用自身的职务影响力,仍指示其之前的下属陈某某帮助其实施贪污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贪污的职务便利,依法构成贪污罪。

 

屏幕快照 2019-12-23 下午9.39.21.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授意他人帮助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买公有住房,随后又以市价将该住房对外出售,获取其中差价的,其行为属于侵吞、窃取国有资产,牟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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