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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从他人微信余额中转账与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两行为定性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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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20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10日22:31:1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私自从他人微信余额中转账与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两行为定性是否一致?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陈某某到车某某家中做客时,趁车某某不备,利用车某某手机以及事先掌握的有关信息,登陆车某某微信账号,从其微信余额与绑定银行卡中分别转款1千元和5万元至名为孙某某的某银行账户中,并删除转账记录。

车某某发现财产损失后及时报警,20194月,陈某某被警方依法抓获,5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陈某某辩称,自己所非法占有的钱款分别来源于被害人车某某的微信余额与绑定银行卡,钱款性质不同,违法行为性质亦不同,应当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盗窃罪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从不同渠道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但是其从微信转账与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账,两者实施行为相同,均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在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绑定银行卡进行转账时,其并未伪造身份信息等冒用银行卡,而直接实现非法占有卡内钱款的,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盗窃罪,故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以其实施转账后非法占有的资金总额计算。

屏幕快照 2019-12-10 下午10.34.46.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行为人私自从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信用卡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本案中,陈某某趁他人不备,登陆他人微信账号直接将对其银行卡中资金转账的,和直接从其微信余额中转账的,性质相同,都是直接对被害人财物进行的非法占有行为,并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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