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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对于非法获取信息数量的计算应扣除重复、不真实信息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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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23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4日00:35: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对于非法获取信息数量的计算应扣除重复、不真实信息数量?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陈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认识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孟某某,陈某某从孟某某处获取了大量公民信息后将其存放在自己的电脑中。

20193月,陈某某开始使用上述信息,向公民手机发送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在收到短信后向陈某某回电,并按照其指示将银行卡号、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均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利用被害人的投机心理,在获取上述信息后将被害人银行卡的中钱款转至自己账户中。

20194月,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公诉机关以诈骗罪、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网络上非法购买多名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多名被害人发送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虚假短信,利用被害人的投机心理,在接到被害人的回电后,欺骗被害人告知其银行卡号以及手机验证码,从而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款转账致自己账户中的,以欺骗被害人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屏幕快照 2019-11-14 上午12.37.57.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在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时,需要核实该信息的真实性,即是否能通过该信息识别出具体的个人,只有真实的信息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时,扣除重复计数的信息数,并且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核实抽查信息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依法构成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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