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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监督食品安全职责的人员受贿后致使问题食品流向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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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31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24日00:03:1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负有监督食品安全职责的人员受贿后致使问题食品流向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广州食品监管渎职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83月,A区某食药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FR公司违法存在违法生产地沟油行为。经当地食药监督部门检查,其确实存在上述行为,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查扣了该公司生产的地沟油。

FR公司的经理找到该食药监管部门负责人胡某某,向其支付了一定的好处费,请求其能对该案件减轻处罚,胡某某收下钱款,在未经单位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以FR公司存在经济困难,整改态度良好为由对其减轻处罚,并将查扣的地沟油重新还给FR公司。FR公司上缴少量罚款后,继续从事违法生产地沟油的行为,并且对外进行销售,导致上述地沟油流向市场,对群众生命安全造成威胁。

20194月,胡某某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广州食品监管渎职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滥用职权,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减轻处罚的行政决定,导致问题食品流向社会,对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与食品监管渎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屏幕快照 2019-10-24 上午12.06.05.png


【广州食品监管渎职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即本罪的客观表现主要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两种。并且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违规收取当事人给付的财物,滥用职权,违反法定作出行政决定的,属于滥用职权与收受他人给付的贿赂,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

 

【广州食品监管渎职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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