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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高空抛物、坠物:刑法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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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48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29日13:47:4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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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高空抛物、坠物:刑法该如何应对

作者:王志远 邹玉祥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系对高空抛物、坠物在刑法上是否认定犯罪的分析及罪名适用,文章来源检察日报,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作为最严厉的规制手段,刑法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规制,必须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责任主义原则,三是坚持个人责任,禁止连带责任。完善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法规制的方案有三种: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近期各地时有发生高空抛物和坠物致人伤亡事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作为最为严厉的规制手段,刑法如何完善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司法反应,是否需要针对性地修正现有的刑事立法,一时间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所在。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法处罚原则

  概括地讲,在能够确定责任人,责任人对于高空抛物、坠物可能导致的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首先,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在既有的罪名体系范围内进行评价,必须要准确分析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法律性质,结合既有的相关罪名加以处罚。如果既有罪名的规制范围无法涵盖特定的抛物、坠物行为,则不应纳入刑事法的评价范畴,不能对其进行刑罚处罚。

  其次,必须坚持责任主义原则。责任主义原则要求“无罪过即无责任,也无犯罪”。也就是说,不同于民事法律当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若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态,必须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才可称之为犯罪行为。如果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出现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即使出现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必须坚持个人责任,禁止连带责任。这就要求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确定责任人为前提,必须加大案件调查力度,及时准确查明相关责任人。如若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则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或第87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有罪名适用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针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直接设定相应罪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根据现有罪名和罚则对这两类行为进行有效刑法规制。因为这两种行为类型都可能给特定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且在实践中也确实有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情况发生,完全可以根据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等方面的现有罪名,结合具体行为发生的场域、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具体判断该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应该说,明晰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探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是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举止,威慑并有效制止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当务之急。

尽管高空抛物和坠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细微差别,但无论物体是被抛出还是因其他原因而坠落,两者都可以抽象为因一定的罪过而令物体从高处掉落并导致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行为。因此,分析的重点在于物体掉落的场域、责任人对物体掉落的主观罪过以及可能危及的法益类型。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具体详述如下: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致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损的危险,并且责任人对此危险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认定本罪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即必须要求抛物或坠物的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不具有后果严重性或行为方式高度危险性的,则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本罪的成立不要求出现具体的伤亡后果,只要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产生前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具体要考察抛物、坠物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否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数的潜在受害人,更要注重考察抛物、坠物的性质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多数人的威力,如果抛坠物还不足以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行为人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并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只是对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并且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则可依据行为人具体的主观故意内容并结合行为的致害程度,具体分析行为所符合的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产生,那么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具有使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导致相应的结果,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特定明确的故意内容,而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抛物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若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同时存在多种危险结果,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认识到抛物行为可能会砸到人或者车,并对此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最终只造成了车辆受损的结果。这种行为首先考虑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次要看当时抛物的情形是否给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如果楼下刚好经过一位行人,险些被砸到,只是因为运气最终只砸到了旁边的车,那么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此外,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往往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命性以及行为人对此的主观认识。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抛出的物体足以导致他人的死亡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处罚。

 

3.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如若行为人本应预见抛物、坠物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伤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可以分别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责任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客观状况,即结合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生活经验和智力水平,从一般人的立场进行事后的判断。

 

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并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的成立同样要求行为达到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并且以出现特定的实害结果为前提;如果具体的抛物、坠物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由于相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乱扔、乱放建筑材料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追究的相关责任人不仅包括违规生产、作业实施高空抛物坠物的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

 

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导致的,比如建设高层建筑没有设置防护网,并因此发生坠物导致重大伤亡后果,那么该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就要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的,比如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高层墙体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那么直接责任人就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现行刑法立法的完善路径

  现阶段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事治理存在几点较为严重的问题:

  1.刑事司法关注度不足。在实践中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调查力度投入不够,所以此类案件一般被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处理,运用无过错责任使可能的侵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这导致此类案件很少进入刑事调查程序,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规制,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

  2.司法适用标准不明确。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直接设置高空抛物罪,也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实际情况去判断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司法标准较为模糊。在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但刑法中无明文规定的立法背景下,会导致法官在释法、用法的过程中存在顾虑,可能会出现选择性执法、同案不同判等不良现象。

  3.相关责任人法律意识不强,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缺乏认识,尤其缺少对刑法规范的认识和了解。高层住户一般随手乱扔、乱放物品,总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行为的性质并不严重,殊不知其对他人或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漠视的行为可能构成相应的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受害人或者群众缺乏证据意识,导致案发现场第一时间就被破坏,为准确寻找责任人增加了取证难度。因此,虽然现有刑法罚则设定的评价范围足以涵盖各类常见的抛物、坠物行为,但刑事法律的实际运用效果并不理想。

  有鉴于此,在刑事实体规则设定方面应作出一定反应,以明确司法适用的标准,促进相关司法投入的提高,提高管理部门和相关社会主体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刑事法律后果的认识。可选择的规制完善方案有三种: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其他危险方法”进一步细化,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明确单列入罪状当中,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并列,从而在立法上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抛物、坠物行为给予明确的规制和处罚。这种途径属于对相关法条的细化,仍然属于“注意规定”的范围,在不打破既有罚则体系的基础上,顺应了立法在社会发展变迁的过程中解决新的社会问题的需要。此注意规定不会改变行为的性质,仅将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抛物、坠物行为在立法上予以强调,其他情形仍根据对相关罪名的解释来处理,并不会使立法过于繁琐。

  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立法解释或者由“两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司法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警示国民。2019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抢夺公交车司机方向盘、殴打拉拽驾驶员等行为的法律性质,并细化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而且对社会公众也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很好地遏制了相关行为,值得效仿。

  最后,在明确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社区、街道以及基层司法部门要充分做好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小区物业公司应当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尤其是对一些年久失修的旧楼、危楼,要及时修缮;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加强各自的安全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则。惟有如此,才能还人们的头顶一片安全的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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