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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交通肇事救助后又消极逃避处罚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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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70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28日19:01:2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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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交通肇事救助后又消极逃避处罚的定性

作者:黄健 刘兴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系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对救助后又消极逃逸行为的分析思考,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广州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被告人吕某驾驶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某重伤、小轿车乘坐人周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吕某主动将王某、周某送至医院后无故离开。后吕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一个月后本案定性为刑事案件,吕某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到案,后在家被抓获归案。吕某被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公诉到人民法院后,针对吕某在救助伤者后又消极逃避刑事处罚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吕某该类情形属在未报案的情况下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又拒绝到案配合办案机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吕某该情形属积极救助伤者且曾主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笔者认为,判断“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主要依据应为是否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对“交通肇事逃逸”设置加重处罚情节,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说”两种论断依据。从法益保护角度而言,交通肇事且业已出现被害者受伤的危急情况时,交通肇事者就负有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此时,该肇事者是救助被害者的第一责任人。刑罚中对“逃逸”情形加重处罚的社会价值在于,交通肇事者一旦不履行救助义务便会增加伤者的伤亡风险,并由此加剧或扩大既有的被害者人身法益侵害程度,在量刑上有必要加以区分。进而言之,“交通肇事逃逸”之核心本质应当在于“逃避救助”。本案中,吕某将被害者送至医院抢救,已经降低了其人身损害扩大的风险,实际上已履行了救助义务。其未报案而送医离开及后续的行为不应抵消这一积极救助的表现。

  当积极实施救助与逃避法律追究的价值产生冲突时应当合理取舍。司法实践中如果两者价值取向存在冲突,笔者认为应优先取第一价值取向,即人的人身权益乃至生命,始终要处于第一顺位。就如媒体报道过的出租车司机因载急病患者送医而选择连闯红灯,后被有关部门不认为违章不予行政处罚的价值观一致。同时对比故意杀人、抢劫等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刑罚均未将犯罪后“逃逸”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反观之,如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选择隐匿逃逸,因不存在事故现场亟须刑法保护的被害人法益,故也就不存在认定此后续行为属“逃逸”情形的必要性。本案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现即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还不能忽略的是,如果单纯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逃逸”认定标准,则肇事者留在现场报警并主动接受警方处理就成了法定义务,肇事者或者说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如实供述事发过程,认定为自首就存在一定困难。而对比更为严重的刑事暴力犯罪,此种行为便可以认定为自首表现。即刑罚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贯彻实施。

  综上,对于交通肇事是否属逃逸情形应综合多种情节及法理予以判定。对于被告人吕某行为的量刑处罚,其事后又逃避办案机关办案,拒不接受刑事处理的行为表现,可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而不应与“逃逸”加重情节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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