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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辨认过程中,侦查机关聘用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该辨认笔录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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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93 更新时间:2019年06月18日22:53: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辨认过程中,侦查机关聘用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该辨认笔录是否有效?


【广州刑事律师】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洪某某到A地某商场购物,在进地铁时被管理人员发现,其身上携带有大量毒品。洪某某随即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广州刑事律师】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制毒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辨认笔录,法院认为,该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理由如下:

1.       供辨认使用的照片不具有类似性。嫌疑人的照片与其他辨认使用的照片显著不同,具有暗示性,极易从辨认对象中认出。同时公安机关在组织辨认的过程中也没有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无法排除该瑕疵;

2.       辨认过程的见证人是公安机关的聘用人员,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保障辨认的真实性,公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说明使用聘任人员做见证人的原因。

因而,该辨认笔录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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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律师分析

     辨认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类型。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辨认笔录必须保证其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中,辨认过程中使用的见证人系公安机关的聘用人员,辨认使用的照片与嫌疑人照片显著不一致,具有暗示性,无法保证辨认过程中的客观中立,无法保证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因此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广州刑事律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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