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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检察官: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待细化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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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67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17日16:36: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检察官: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待细化落实

作者/刘伟 杨万亮 宋韦韦

来源/检查日报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会见制度,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贿赂犯罪案件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还存在三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对这些难题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化解。

 

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给侦查造成困难。

一方面,经过律师会见后,对未被侦查部门掌握的行贿行为,行贿人往往不予交代。

另一方面,由于律师法及相关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会见时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所以有的律师在会见结束后,会向犯罪嫌疑人家属说明案情,客观上使串供、毁灭证据成为可能,特别是在受贿人、行贿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双方易结成攻守同盟,使案件侦查陷入僵局。

 

二是个别律师的不当行为妨碍案件侦查顺利进行。

如个别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与串供有关的信件,甚至为掌握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而伪造委托书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与对违规律师处罚较轻有关。比如,对于为犯罪嫌疑人带出与串供有关的信件,被侦查机关及时发现而未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第23项的规定,仅仅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惩戒力度过小,警示和预防效果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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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条件模糊。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其中第二项条件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定过于弹性,含义模糊。一些案件往往由此被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办案机关许可。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律师会见权实现过程中的相关义务。

一是建议在律师法中增加关于律师对案件信息保密义务的条款,明令禁止其实施可能导致串供、毁灭证据等后果的行为。

二是建议在律师法第49条增加一项,明确违规行为的责任后果。比如,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书等处罚等。

 

其次,细化对“重大社会影响”的解释。

笔者认为,对“重大社会影响”的判断应着重考虑案件的社会关注度和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级别。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列入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范围,例如拆迁过程中收受多名村民贿赂或公然索贿,引起群众不满的。对于市级以下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范围,建议将“普通县(区)级检察机关查办的担任或者曾经担任过正科级以上实职领导干部人员的贿赂犯罪案件、副省级市下辖区级检察机关查办的担任或曾经担任过正处级以上实职领导干部人员的贿赂犯罪案件”列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再次,丰富贿赂案件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

一是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由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涉案信息的查询多涉及个人隐私,为此,可以考虑以银行、证券、保险、房地产、审计、海关、国有资产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和外汇管理部门信息系统为依托,建立以犯罪对象为核心的涉案资产信息查询系统,注重信息完善与系统维护,以保障查询结果的时效性、准确性。为实现涉案信息的快速查询,应当减少内部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或者通过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现审批文书的网上流转,缩短书面审批时间。

二是加强对电子证据的研究利用。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讯设备不断更新升级,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掌握对涉案人员移动通讯、电子邮箱、硬盘等中的数据进行恢复的技术,以发现线索和证据。还应加强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及呈现方式的研究,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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