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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的“明知”?
基本案情
脉X商标为甲饮料公司的注册商标,脉X牌饮料在市场上颇受青睐。
罗某系乙市个体工商户,经营琼某商店多年。
2015年6月6日和2015年8月10日,罗某从好友黄某处以48元/箱的价格进购5000箱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脉X牌饮料,再以56元/箱的价格销售。此前罗某一直从甲饮料公司地区代理商处进货销售(进价52元/箱)。
2015年9月10日,甲饮料公司发现罗某有侵权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剩余2900箱假冒脉X牌饮料。
2015年9月25日,经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现场查扣的2900箱涉案脉X牌饮料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虽然从事饮料销售多年,但不能凭肉眼判断产品渠道和真伪,主观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脉X牌饮料是假冒商标的商品,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
法院认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罗某作为长期从事饮料销售的经营者,熟悉脉X牌正品饮料的商品特性、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而被告销售的假冒脉X牌饮料,与脉X牌正品饮料在商品特性、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等方面明显不符,罗某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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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对条文第四项的“其他”应做如下理解:一是行为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同质性,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二是破坏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侵害了同样的法益。
本案中罗某虽然不存在条文前三种情形,但其作为长期从事饮料销售的经营者,熟悉脉X牌正品饮料的商品特性、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但销售的假冒脉X牌饮料,与脉X牌正品饮料在商品特性、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等方面明显不符,属于第四项“其他”情形,与前三项情形具有同质性,对甲饮料公司和市场经济管理制度造成了损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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