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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标活动中预先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赞助费的,触犯刑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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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98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23日20:29: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招标活动中预先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赞助费的,触犯刑法吗?


基本案情

为了解决学校的资金缺口以及对教学设备进行升级,某某小学在开展招标活,同时该小学的校长决定要求所有参与竞标的单位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和赞助费,并将该笔钱款违规以该小学校长许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

招标活动结束后,许某某及时向未中标的公司企业退还了其之间给付的保证金和赞助费。对于DN公司所支付的资金仍以许某某的名义存在银行,并将其用于预定相应的教学设备器材,剩余金额支付给承建方用于学校教学楼的修建。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某某小学的校长,利用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在该小学的修改改造教学楼的招标活动中,违规向参与竞标的单位收取保证金和赞助费并将其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用于小学教学设备升级更新的,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首先,收取赞助费是为完善教育基础设施,是以公益用途为目的的,不是用于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收受他人的钱款;其次该钱款是DN公司对于某某小学的赠与行为;最后,某某小学未将其入账的属于违反财经制度,不认定认定为犯罪。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小学的校长利用教学楼改造加固工程招标的机会,经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在招标活动中附加参与竞标单位的保证金以及向中标单位收取赞助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会计法》以及《教育法》的规定,同时将上述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的,违反了我国的财经管理制度,属于单位受贿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但是考虑到某某小学利用该笔资金是完善教育基础设施,是以公益用途为目的的,不是用于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收受他人的钱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据此宣告被告人许某某无罪,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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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某某小学的校长,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和招标规定,预先向参与竞标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存入个人账户,尽管事后向他人及时进行退还,并将中标单位给付的赞助费用于教学楼的改建,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宣告不构成犯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上一条: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下一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全部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