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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组建企业的方式,实施制造假冒产品的行为构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吗?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中旬,崔某某在其所居住的乡村开办了一间制造工厂,主要的业务来源是通过承接网上订单,为他人生产加工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崔按照订货人提供的商品图样以及具体要求,通过组织订购元原材料的形式仿造注册商标商品外观进行生产加工。
同时还按照订货人的要求在该商品的外观上附加了自行生产制造的注册商标。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未来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开办企业的形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于该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首先自己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才组织进行生产的;其次,自己对于订货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这一情节并不知情,自己是在按照订货人的要求下完成生产加工的,其行为的严重性比起订货人而言更轻,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被告人崔某某的抗辩,法院认为,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崔某某所制造假冒商品的商标系为其自行从别处购进相关的原料,由其工人自行加工制造的;同时崔某某在接到订货人的订单后,其作为委托加工人,通过组织原料订购等活动,客观上实际从事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且伪造了相关的商品标识,积极从事假冒注册商品的活动,因此法院对此不知晓订货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以及从事伪造行为的严重性较低的抗辩不予采纳。并且,崔某某组建制造工厂是为了从事犯罪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按照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追究被告人崔某某个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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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由于被告人崔某某组建制造工厂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以单位为主体,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犯罪行为,因此直接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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