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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下班后返回工作地窃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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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18 更新时间:2018年12月31日20:22:4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雇员在下班后返回工作地窃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冯某某作为AA商贸公司的销售职员,20183月至20186月期间,冯某某在下班后,趁单位无人之际,多次返回单位,从销售柜台中秘密窃取该单位中自己上班期间负责销售的商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20187月初,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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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AA商贸公司的销售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该单位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自己作为该单位的职员,盗窃的财物属于自己负责销售的商品,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趁单位工作人员下班后,销售柜台无人看管之际,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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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限定为将基于职务或业务占有的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狭义侵占行为。

即需要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如此,便促成了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诈骗罪罪责刑相适应。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轻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如果将广义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也定义为职务侵占罪,则会使得罪责刑不一致。

本案中,冯某某在下班之后,返回工作单位窃取财物的行为,由于该财物此时并不处于冯某某的占有之下,因此对其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上一条:因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而获利的公司,是否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赔偿责任? 下一条:提供的线索为公安机关已经侦破的案件,如何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