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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范还是行为犯?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AA公司成立后,经过一年的经营,由于经营效果不好,A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某某便与其财物人员共谋,意图通过伪造业绩的方式营造AA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假象。
AA法定代表人楚某某指示公司会计使用之前公司客户的身份信息,大量虚开产品收购发票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
经公安机关侦查最终确定虚开税款150多万元。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A公司以及被告人楚某某等人意图伪造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假象,在大量虚开产品收购发票后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平账,违反了我国增值水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50多万元,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AA公司以及被告人楚某某等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仅仅是为了虚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假象,不成立犯罪。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属于目的犯而应为行为犯,本罪的法益指向应是国际的税收征管体系,被告人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彰显企业财力的,符合虚开增值税的构成要件和入罪标准,因此对于被告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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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解释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的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可知我国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指向上为国家的税收征管体系,行为人构成本罪不需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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