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冯某某从一家软件开发公司离职后,自己成立了AA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快实现盈利的目标,冯某某虚构公司正在与多家大公司开展科技项目研发合作,并以此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吸收资金,同时许诺以高额回报。
冯某某聘用了管理财物的赵某某帮助其登记投资人信息以及投资金额。事后,冯某某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投放高利贷和赌博活动中,由于无法还清债权人的投资款,被人举报,公安机关依法将其抓获。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及被告单位AA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不特定第三人集资,并许诺以高额回报,在取得被害人给付的钱款后未将该钱款用于对外宣传的用途,而是将其用于投放高利贷,导致该钱款无法归还,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作为AA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管理人员,对有关集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被告单位AA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以及被告单位AA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有关项目正在洽谈的过程中,仍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许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吸收公众资金后并未就将其用于对外宣传的项目开发上,而是将其用于业务提成,仅有小部分用于投资人约定的项目,部分钱款去向不明,给投资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以及被告单位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AA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部经理赵某某主要负责财物等相关工作,其对于该研发项目虚构的事实不知情,同时对于所吸收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了解,不具有集资诈骗罪的故意,因而对于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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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集资案件解释》的规定,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以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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