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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露客户信息的行为,是否会构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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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44 更新时间:2018年11月05日00:24: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透露客户信息的行为,是否会构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段某某在AA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大客户经理一职,主要负责与多家经销商商定合作的具体细节。段某某在入职时与AA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就业保密协议,约定段某某不得将从AA科技有限公司获取的大客户资料向外披露。

2017年年底,段某某从AA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加入了BB商贸公司,并将其从AA科技有限公司累积的大客户资料披露给BB商贸公司,用于BB商贸公司的客户开发。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段某某从AA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将其在AA科技有限公司获取的客户资料披露给BB商贸公司,给A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500多万元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多名客户与自己签约是基于对自己业务能力的肯定和BB商贸公司的信任,自己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法院认为:关于客户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辩解称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多家企业之所以愿意与其签约是出于对自身和公司的信任,单凭客户信息不能产生与多家企业订约的结果,因而该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的客户系AA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期的经贸合同中累积的成果,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同时其与段某某之间签订有明确的保密协议,段某某违反协议约定,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本属于AA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源,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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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现无法确定AA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以及BB商贸公司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的销售总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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