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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有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非法侵占国有财产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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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630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15日00:19: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国有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非法侵占国有财产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赵某某系为某某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平时主要的工作任务是运输该国有公司向外销售的原油。赵某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产生了侵占该原油的念头,并与购买该原油的AA公司的工作人员程某某密谋,在将该部分订购的原油运输至AA公司时,两人合谋待该原油已经入库后,又将其偷偷运出,转卖给第三人。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原油属于国家资源,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窃取国有财物,并将其变卖,造成国有财产严重损失的,二人成立贪污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虽然在国有公司任职,但是其与该国有公司之间是合同制关系,并非为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们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对其应当认为职务侵占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其与国有企业之间是合同制劳动关系,并非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序列,因此对于其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变卖公共财产的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程某某协助被告人赵某某窃取变卖原油的应当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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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欠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与程某某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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