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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熟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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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35 更新时间:2018年09月30日22:58: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向熟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胡某某做生意失败后背负巨额债务,在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胡某某通过伪造与多家能源企业的合同文书,虚构与多家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向其熟人宣传“做能源交易,利润很高”。

    凭借上述行为,胡某某从其朋友处借得300多万元,其后该款项全部被胡某某用于归还欠款。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仅是向熟人借款,并未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公开的宣传,自己的不成立犯罪。

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的确仅向其朋友虚构了与多家能源公司之间合作经营关系,但在被告人胡某某所获得的借款中,不少是来源于被告人胡某某熟人朋友以外的人,这些被害人参与进来是因为听信了被告人胡某某“能源行业,利润高,回报高”的虚假信息,而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借款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仍对借款范围不加限制,客观上符合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纳资金的事实。故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构成非法集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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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2)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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